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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綉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70、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綉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綉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上路,其後並沿屏東縣內埔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其所騎乘之自行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在夜間行駛應開啟(裝設)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在夜間行駛未裝設並開啟燈光,俟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建興路上001434電桿附近,楊勝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方綉棉,致雙方人車倒地,楊勝傑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方綉棉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頸部扭傷、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勝傑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然無固定居所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53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5、169頁、第175至181頁,傳票於114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然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上開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是人家撞我的,我後面也有燈等語(見本院卷12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沿屏東

縣內埔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俟同日17時38分許,其騎乘自行車行經建興路上001434電桿附近,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頸部扭傷、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至24頁、第77至79頁),並有屏東縣○○○○○○○○○道路○○○○○○○○○○○○○○○○○○○○○○○○○路○○○○○○○○0○號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頁、第43至71頁、第81頁、偵一卷第19、21、27頁、第33至87頁),故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該處,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且在夜間行駛未裝設並開啟燈光之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⒈參酌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一卷第81至87頁),可見被告

所騎乘之自行車確未裝設燈光或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見偵一卷第81頁),核與證人楊勝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那邊很暗,我沒有看到她,沒有裝設燈光,也沒有反光裝置等語(見他卷第23、78頁),以及證人王馮廷於偵訊時證稱:那天路口是真的滿暗的,我沒有看到反光標誌,連車的燈也都沒有等語(見他卷第78頁)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我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有裝1個小型反光設備等語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屬不實(見偵一卷第30頁)。

⒉按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且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現行交通法規,要求慢車駕駛人負有上開義務,以促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行駛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

而參諸證人楊勝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時證稱:那邊很暗,我沒有看到前方有腳踏車,我先撞到1個騎腳踏車的婦人,我沒有看到她,她應該是直行,也沒有反光裝置等語(見他卷第23、78頁),證人王馮廷於偵訊時證稱:那天路口是真的滿暗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均足證案發當時天候雖屬晴朗,且有照明,然光線仍較暗,是若行駛於前方之車輛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或裝設並開啟燈光,其他道路使用者難以提早意識到前方慢車駕駛人之存在,俾於行駛接近慢車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而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在夜間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未裝設並開啟燈光,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參酌本案路段於上開時間之情狀,可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後,顯難注意到被告之動向,足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在夜間行駛未裝設並開啟燈光之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楊勝傑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腳踏車沒有裝設

燈光,也沒有反光裝置,我沒有看到前方有腳踏車,從後方撞上腳踏車等語(見他卷第23頁、偵一卷第78頁),而參酌本案事故發生之情狀(見他卷第43至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追撞騎乘自行車之被告,可知告訴人當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否則告訴人斷無可能未發現被告且未能及時煞停,此情核與告訴人自承: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相合,從而,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應可認定,故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他卷第3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俟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屏院昭刑樂緝字第401號發布通緝,於114年11月1日21時10分許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4年11月2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2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保持自行車燈光及反

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夜間行駛未裝設並開啟燈光,致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被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雙方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復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均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7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7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交通案件卷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