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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博咸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之汽車駕駛執照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業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逕行註銷,仍於113年6月1日上午11時48分(檢察官誤載為112年12月14日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市○○路000○0號倉庫內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至光復路段,適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A001,A06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簡○○及A001人車倒地,簡○○並受有兩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側第3至5肋骨骨折併血胸、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及擦挫傷、左下肢2度燙傷0.5%體表面積等傷害,A001則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A0

6、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肇事經過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自己頭昏撞過來,我不知道我的駕照被註銷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業於109年8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逕行註銷,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12月4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43169388號函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請陳文典幫我頂替,我當時跟他說麻煩一下我沒有駕照,我有跟警方說我的駕照被註銷等語(本院卷第82頁)之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至被告其後雖改稱當時我不確定駕照有沒有被註銷云云,然與上開事證不符,非可採信。

(二)簡○○、A001受有上述傷害,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而A001所受傷害,經復健有相當程度回復之可能,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6日屏總醫字第11400060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辭置辯,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於警詢、A0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影像檔予以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46至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乃被告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對告訴人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A06無照(註銷)駕駛自小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光復路414之1號作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簡○○…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可參(偵卷第33至35頁);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A06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起駛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可參(偵卷第55至56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查案發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8月15日路監交字第1140045323號函暨所附被告歷年駕車違規紀錄及汽機車駕照吊銷相關紀錄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12月4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43169388號函及所附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5至129、283至291頁)在卷可憑,則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罪名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重傷害罪(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1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1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駕駛執照被吊銷有請陳文典頂替為駕駛,是被告固無教唆頂替罪嫌,然其規避處罰明顯,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一時疏忽,倒車時未謹慎慢倒,亦未注意直行之告訴人簡○○機車優先通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傷勢均不輕,且被告上開疏失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簡○○無肇事因素,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受雇從事殯葬業工作,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照顧(本院卷第33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否認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