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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振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4年8月5日12時至同日14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鎮潮厝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4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約14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過江路與過江堤防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員A01攔查,於靠近A02時發現其散發酒氣,透過使用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呈現酒精反應,而於A01欲實施呼氣酒清濃度測試時,A02明知穿著警用制服之警員A01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拒絕配合實施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徒手拉扯、推擠A01,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依法執行職務(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嗣經A01將A02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5時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A02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調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11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第12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3頁、第24至25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行為,政府相關單位均無不致力予以勸導、取締,竟仍為本案犯行,又其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難認被告毫無悔意,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並無其他正在審理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揭各犯罪之性質及各次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2基於傷害之犯意,欲逕自離去,拒絕

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A01成傷。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