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苑於民國113年10月1日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屏東縣里○鄉○○路0號對面,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該處臨時停車,適告訴人林天富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以致撞擊本案車輛,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照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及車損、現場照片共1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①我沒有把車停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因果關係有合理疑問,應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嗣告
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本案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7-1頁;偵卷第7至8、17、25至25-1、32至3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警卷第13頁)、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4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本院卷第37至38、45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㈡被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尚有疑問:
1.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之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第37、45頁),顯示本案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車頭右前方路面邊線為白線,左前方為雙黃線,無法確定本案車輛停放位置之標線;另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之後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第37、47頁),因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問題,亦無法確定車輛輪胎是否停放於網狀線上。
2.復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測量本案車輛停車地點旁白色車庫門側邊至黃色網狀線外側邊緣之距離,顯示該距離為2.55公尺(即2550mm,詳附件附圖1),且案發地點黃色網狀線及白線位置未經變更,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測量白色車庫門側邊至黃色網狀線外側邊緣之距離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5頁);再經本院囑託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測量本案車輛同款車型車內後照鏡處至車尾最末端之距離,顯示該距離為2440mm(詳附件附圖2),有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4日(115)MAZDA字第18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倘本案車輛係緊鄰黃色網狀線外側邊緣停放,亦即車尾最末段坐落在黃色網狀線與白線之交界處,依上開測量結果,本案車輛車內後照鏡處,亦即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通常裝設位置,仍落在白色車庫門側邊至黃色網狀線外側邊緣之間,距離白色車庫門側邊仍有110mm(即11公分)之距離,是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拍攝範圍包含些許白色車庫門側邊範圍(詳附件附圖3),亦非不可想像之事,仍不足推認本案車輛必定是停放在黃色網狀線處。至公訴意旨主張:從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附件1至4,可見白色車庫門位在行車紀錄器之右前方有一段距離,被告之車尾應已超過上開網狀線間距離10公分之容納範圍,而確有占用網狀線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惟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該段距離長度為何,且行車紀錄器所呈現者係透過廣角鏡頭拍攝之視角,縱行車紀錄器畫面視覺上大於10公分,實際上是否確大於10公分,尚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可排除行車紀錄器畫面視覺上之誤差,尚難遽認本案車輛必定是停放在黃色網狀線處。
3.另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卷第28至28-1頁),惟此與卷內事證既屬不符,自不足採,併此說明。
㈢被告有在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所示,可知案發地點之路段為劃設有黃實線及雙黃實線之雙向單車道,路寬為3.4公尺,而本案車輛之車寬為1.795公尺(本院卷第83頁),其整體車身已占用超過2分之1之車道;復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之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第37、45至46頁),顯示【檔案時間:00:00:03】第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通過本案車輛;【檔案時間:00:00:07】第二輛普通重型機車與雙黃線甚為接近通過本案車輛;【檔案時間:00:00:13】第三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通過本案車輛,顯示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案發地點,已迫使通常會靠右行駛之機慢車無法順利直行,而須往左側繞過本案車輛,承受與同向車輛爭道及與對向車輛衝撞之風險,自已妨害其他車輛原可直線通行之權利,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足認被告有在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㈣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在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但此僅係違反交通監理機關對行車安全之管理,應否受行政罰之問題,但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如何,仍應審酌其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非謂「違反交通規則」必發生車禍,而認雙方有因果關係。
2.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之後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第37至
38、47至50頁),顯示本案車輛停放路段車道筆直,無轉彎處,本案車輛後方停放一臺普通重型機車但不影響車道通行,其餘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並可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本案車輛正後方,【檔案時間00:00:01】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進入網格線範圍內,【檔案時間00:00:03】對向有一臺白色自小客車經過本案車輛,該臺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車道上,並無因轉彎、閃避等而偏離車道之情形;【檔案時間00:00:04】對向白色自小客車經過告訴人,告訴人後方有一臺普通重型機車且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靠近告訴人,告訴人仍直線行駛於車道上未有偏離;【檔案時間00:00:05至00:00:07】告訴人仍保持直線行駛,無左右搖晃;【檔案時間00:00:08】告訴人突然將頭壓低,視線未看向前方,且並未減速、注意左右來車,直線朝本案車輛前進;【檔案時間00:00:09】告訴人將頭壓得更低,也無減速或左右搖晃,持續直線前進;【檔案時間
00:00:10】告訴人仍保持低頭未看向前方,將腳踏車車頭向左微偏,告訴人雙手亦無按下腳踏車煞車;【檔案時間00:00:11】告訴人撞上本案車輛左後方,隨後告訴人左腳先落地,並自行下腳踏車。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撞擊本案車輛前,其前方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物體,復參以勘驗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之客觀情形(本院卷第45至50頁),告訴人自可看見前方之本案車輛停放在路邊,並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然告訴人卻將頭部壓低,保持低頭未看向前方,且未減速、注意左右來車,直線朝本案車輛前進,甚至於撞擊本案車輛前1秒亦未按下煞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見狀閃避不及」之情形,而係放任自身撞擊前方之本案車輛;況且,其餘機車亦均能注意而閃避、通過本案車輛(詳上述三、㈢勘驗結果),本院認在一般情形下,被告之行為並不會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當時若稍有注意車前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並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應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撞擊本案車輛之原因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所致,此與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間,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結果,尚有疑問: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腕挫傷等語(警卷第7-1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警卷第8頁),然依上開三、㈣、1.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撞上本案車輛左後方,隨後告訴人左腳先落地,並自行下腳踏車,顯見告訴人並未倒地,亦未見其左手腕、背部撞擊本案車輛或其他物品,則告訴人是否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腕挫傷,實有疑義;再者,案發當時本案車輛為靜止狀態,依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車速很慢等情以觀(偵卷第17頁),足認當時撞擊力道尚屬輕微,是否足以成傷,亦有可疑;從而,本案尚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告訴人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