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育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育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麒文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大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湖路電桿編號:大湖幹30號電線桿附近(下稱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失控自撞路旁圍欄、路樹,因而人車倒地,適有江育任於同日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上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機車前方陳麒文因上揭事故而倒地之狀況,再行碰撞陳麒文後亦人車倒地,陳麒文即因接連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與右前額開放性傷口、第5、6、7頸椎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並致水腦症,因此意識不清及四肢無力,整日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已達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證據足證江育任之行為致重傷害結果)。嗣江育任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陳麒文之母邱秀麗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江育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惟堅決否認涉有過失致重傷罪嫌,辯稱:我雖有騎車不小心碰撞已倒地之被害人,但我是撞到被害人之腿部,並非撞到被害人的頭部,我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5、91、135頁
),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僅被告)、現場暨車損照片、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車經過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倒地之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㈠第一階段:陳麒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大湖路段(電桿:大湖幹30)附近,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原因失控自撞圍欄路樹,為肇事原因。㈡第二階段:1.陳麒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間於肇事後倒臥於對向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又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2.江育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大湖路段(電桿:大湖幹30)附近,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33068416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113他2130卷第112至114頁),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一節,至為灼然。
㈢本件被害人先因不明原因失控自撞圍欄路樹,而人車倒地,
復於肇事後倒臥於對向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又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其後遭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與右前額開放性傷口、第5、6、7頸椎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並致水腦症,因此意識不清及四肢無力,整日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已達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傷害,此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115年2月13日國仁醫字第1150000277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5年3月31日高醫附法字第11501012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10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113他2130卷第125至126頁反面),足徵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且所受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重傷害結果具因果關係,應從輕論以過失傷害,說明如下:⒈本院參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當庭勘驗被害人機車行車
紀錄器於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本院卷第89至91頁),因被害人機車倒地拍攝角度未能拍得本案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部位,堪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前,被害人業因不明原因失控自撞圍欄路樹而人車倒地,又遭閃避不及之被告駕駛本案機車與之碰撞,然因事發突然,故對於被害人人車倒地時有無撞擊頭部,以及被告駕駛本案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究係碰撞被害人身體何處,在被告再行碰撞之前已造成何種傷勢,均無從確知。
⒉復觀諸上開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當庭勘驗被害人機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撞圍欄路樹而人車倒地後,即倒臥於馬路上靜止不動,被告機車於5分鐘後撞及倒於路面上之被害人,被告人車倒地後猶能起身行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而參酌路樹遭被害人撞擊痕跡明顯及被害人於自撞後即倒臥於馬路上靜止不動長達5分鐘以上,應可認定本案被害人自撞所造成之傷勢甚為嚴重;基上各情,足資認定本案被害人自撞圍欄路樹時之車速及碰撞力道,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倒地之被害人相較,確實較快也較重,是被告質疑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係因被害人自撞時所致,尚非全無可能。
⒊從而,被害人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已達重
大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然因被害人係於短時間內歷經自撞圍欄路樹而摔車倒地,再遭本案機車碰撞,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自摔倒地及被告再次碰撞所造成之傷勢難以區辨,又依前述被害人自撞及本案機車碰撞被害人之情節、車速、撞擊力道各有不同,難以將各次碰撞行為視為一個整體,以累積因果關係之論證模式,令被告承擔部分行為相互補充作用下所發生全部結果之罪責。故而依現有事證,綜合本案具體情狀,就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既無法排除係於被告碰撞被害人之前,已因被害人自撞摔車倒地而肇致之可能,既仍有合理可疑,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被害人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難以排除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係於被告碰撞前即已肇致之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僅造成被害人之普通傷害結果,而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113他2130卷第1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而未坦承有過失重傷害,然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辯解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碰
撞前因交通事故而摔車倒地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因其疏失騎車致被害人受傷之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室內設計師、月薪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