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竹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竹茂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竹茂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22時許,自高雄市○○區○○○○○地○○○○○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00號前時,因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為另案毒品案件之被拘提人,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03公克、3.99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支,復經林竹茂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160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2,96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毒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2、71、78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60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02,967ng/ml)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中心114年2月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557)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0號毒品案件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7)、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7、9至11、13至19、21、35、37、49至51、57頁及毒偵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6016ng/
mL、甲基安非他命102967ng/mL,前已敘明,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犯如下各罪:①因重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號、106年度易字第291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3月確定;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0年12月4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59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且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刑度是否加重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之關連性,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檢察官辦理施用毒品案件,發現被告另涉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有簽呈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5至106頁),揆諸上開說明,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執意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為極度危險之行為,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不宜輕罰;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6016ng/
mL、甲基安非他命:102967ng/mL(見毒偵卷第65頁),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03公克、
3.99公克)及玻璃球毒品吸食器1支,固均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