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輝評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輝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輝評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達5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滿州鄉永南路段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硝西泮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61ng/mL、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達5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輝評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46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4月10日17時4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且其嗣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610ng/mL、761ng/mL及52ng/mL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是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我哥哥住家的門口將我查獲,當日我沒有騎乘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10日17時4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及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嗣於114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610ng/mL、761ng/mL及52ng/mL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1051卷第11至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1051卷第17頁)、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1051卷第1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1051卷第21頁)、恆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毒偵緝卷第3頁)、解送人犯報告表(見毒偵緝卷第5至7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毒偵緝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114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從
住家騎乘本案機車到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拿藥及打針等語(見警1051卷第6頁)。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有施用毒品,但我沒有於114年4月10日因為騎乘機車而遭警查獲,警員是在我哥哥住處將我逮捕,之後帶我去派出所,再送到恆春分局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47、183頁)。查被告於警詢自白後翻異前詞,其警詢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縱認其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方得採為有罪認定之基礎。
㈢據證人即另案緝獲被告之員警陳永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是被告遭通緝,我騎車到滿州鄉永南路段看到被告坐在一間房子前面,就請被告跟我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此核與被告所辯其遭警查獲時並未騎乘機車等語相符。是依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遭查獲時,確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自無從援引此部分證言,作為被告曾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之補強證據。
㈣再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恆春分局查明被告是否有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關事證,該分局函覆稱:經查114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時段,本案機車均無相關車牌辨識影像,亦無其他可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相關證據等情,此有恆春分局115年1月11日恆警偵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從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即114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或其他施用毒品後之期間內,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警詢之單一自白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擔保該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有罪確信程度,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