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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賢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賢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於民國113年7月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福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姚洪雪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華新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軸突損傷、四肢活動障礙、肋骨骨折、肺部挫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犯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卷第45頁)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