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澄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青巷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建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彥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趙若涵,沿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彥伶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撕裂傷6公分、臉部靠近人中處2公分撕裂傷、上嘴唇內側2公分撕裂傷、門牙斷裂、上背部撞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右側大腿內縮肌斷裂等傷害;告訴人趙若涵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彥伶、趙若涵(下稱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審理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6頁)、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卷第77、91頁)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