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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羿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羿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7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瑞光路2段與田寮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周介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2段對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鈍挫傷、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明定,是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案發當日,經被告之告知,得知本案犯人即被告之身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103頁),是告訴人就本案之告訴期間,應自113年9月26日起算,惟告訴人直至114年4月16日始提出告訴,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至告訴人雖有就本案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4年3月26日經調解不成立,然不曾向該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此有該公所115年1月15日屏市民字第1150500832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本案亦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發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