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隆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09號、114年度偵字第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隆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隆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5月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屏東縣內某處,在A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捲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三、林隆慶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後,至114年5月6日23時54分間某時,另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地點駕駛A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6日23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因警方察覺A車車牌業經註銷而為警攔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6,588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達2,534ng/mL,另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達13,662ng/mL、可待因濃度達6,218ng/mL,均已逾越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林隆慶並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方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隆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4年5月7日、114年7月5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4937卷第3頁,警4517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937卷第29至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4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05至107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4937卷第53頁,警4517卷第49頁)、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4937卷第37頁,警4517卷第3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5月22日檢驗報告(見警4517卷第26至27頁,毒偵卷第6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卷99頁)存卷可佐,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以採信。又警方於114年5月7日0時40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均判定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4937卷第53頁,警4517卷第49頁)、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4937卷第37頁,警4517卷第3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5月22日檢驗報告(見警4517卷第26至28頁,毒偵卷第65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確曾於警方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28日釋放出所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4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5月5日、同年月6日分別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其各次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警方於114年5月7日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前,即主動自白其於同年月6日20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5年1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114年5月7日警詢時自承其施用海洛因後駕駛A車上路等語(見警4937卷第17頁),堪認被告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即已主動向警方供承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如事實欄
二、三所示犯行均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覺該部分犯行前自首,為獎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於警詢時否認之(見警4937卷第13頁),至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其尿液檢驗結果始自白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84頁),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併附說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惟其施用毒品後仍率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現罹患疾病,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且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各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其如事實欄二施用毒品後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上開扣案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等節,有前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9頁)。是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菸體,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林隆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林隆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三 事實欄三 林隆慶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海洛因捲菸參支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937卷第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4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93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9頁): 取其中1支取樣鑑驗,淨重1.2583公克,取用0.0138公克,驗餘淨重1.244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卷別對照表卷別 簡稱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09號卷 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4937號卷 警4937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24517號卷 警451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