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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崑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崑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崑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3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在上開騎車過程中自摔受傷,幸未實際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損害之情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39號被 告 施崑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崑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0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因急煞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施崑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於114年6月10日18時23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渡為每公升0.95毫克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及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失控自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公共危險,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並曾發生交通事故與大客車發生擦撞、失控自摔受傷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188號判決)、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號判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63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第6犯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的3倍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猶如公共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應予嚴懲。再者,被告第5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已經入監執行,被告於該次出監後未滿3年又犯本案。其執意再犯顯然欠缺反省之意,心存僥倖,對法律遵從度甚低,不思索自己之行為已多次成為交通惡害,忽略無辜用路人可能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而無法挽回他人幸福家庭,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有期徒刑9月,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