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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富泉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以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3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114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富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貳陸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壹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傅富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傅富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月20日1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屏東縣潮州鎮其友人家中,將海洛因置入毒品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上揭㈠施用海洛因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毒品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傅富泉於上揭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明知施用毒品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故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2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段時,因駕駛忽快忽慢,且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達6385ng/mL、嗎啡濃度達6787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7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5310ng/mL,均呈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㈣於114年6月25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28日16時4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於114年6月28日16時許,傅富泉至三德檢查哨辦理入山登記時,為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而悉㈣、㈤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㈥於114年7月14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屏東縣潮州鎮其居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21時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7月16日,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㈥、㈦之犯行。

㈧於114年7月2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毒品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員警協助民眾王嘉增返回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所時,見傅富泉在上址徘徊而對其盤查時,傅富泉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78公克,驗後淨重0.08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264公克,驗後淨重0.7161公克)為警扣案而查獲,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富泉前因經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8頁)。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書物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但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經警查獲採尿送驗,檢驗結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達6385ng/mL、嗎啡濃度達6787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7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5310ng/mL,均呈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甚多。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㈤、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㈧所為施用毒品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47條第1項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關連性,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8次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處遇,猶未能戒絕毒瘾,且其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又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執意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為極度危險之行為,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不宜輕罰;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編號2、4、6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5、7、8(不得易科罰金),以及編號2、4、6(得易科罰金)所示之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嗣後得向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78公克,驗後淨

重0.08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264公克,驗後淨重0.7161公克)係經查獲之毒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成分鑑定書2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傅富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傅富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 傅富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傅富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傅富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傅富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㈦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傅富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事實欄一、㈧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傅富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半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5)(警一卷第19頁) 2.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85)(警一卷第24至26頁) 3.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二卷第55至57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7)(偵三卷第41頁)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7)(偵三卷第47至49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2)(警三卷第11頁) 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2)(警三卷第13至14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8至11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31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公克)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0)(警四卷第15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四卷第18至21頁) 11.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113625U0510)(偵五卷第67至69頁) 1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送驗文號:0000000U0510)成分鑑定報告書(偵五卷第75至77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78公克,驗後淨重0.08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264公克,驗後淨重0.7161公克) 1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五卷第23至56頁) 1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57至61頁)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五卷第71頁) 海洛因1包(0.31公克)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4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五卷第73頁) 安非他命1包(1公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