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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靜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被 告 潘昱儀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易字第48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姿靜、潘昱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姿靜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潘昱儀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正修、陳姿靜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87號被 告 陳姿靜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被 告 潘昱儀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靜於民國113年6月20日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遵守閃光紅燈須停車再開之規定,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潘昱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遵守「閃光黃燈」之規定,未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姿靜並向前飛起,適有林正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遭陳姿靜之身體碰撞,機車打滑再碰撞潘昱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陳姿靜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之傷害;林正修則受有胸痛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姿靜、潘昱儀在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靜、林正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潘昱儀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坦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2 被告潘昱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姿靜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坦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3 告訴人林正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姿靜從旁飛出碰撞後,之後與機車飛出去,並碰撞被告潘昱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 4 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醫院字第11401672號函暨函附病歷表各1份。 證明被告陳姿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5 頤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6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99張。 ⑵車籍、駕籍查詢資料1份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3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7 卷附錄影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之肇事責任: ⑴被告陳姿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潘昱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姿靜、潘昱儀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陳姿靜、潘昱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告陳姿靜與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姿靜、潘昱儀均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姿靜、潘昱儀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陳姿靜、潘昱儀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陳姿靜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姿靜、潘昱儀之犯嫌均洵堪認定。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陳姿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脊髓受有之傷害,致目前四肢無力,氣切,尿管使用,須不定時抽痰,生活目前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有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醫院字第11401672號函暨函附病歷表各1份在卷可查,自應認屬重傷害。是核被告陳姿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潘昱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陳姿靜、潘昱儀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