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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瑩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屏東縣潮州鎮八龍三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A01(起訴書誤載為陳金龍,應予更正)之胞姊即被害人陳金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開車輛之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自被害人之左側超車,於超車之過程中,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狀態受損及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已達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第1項、第2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害人於113年5月25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隨即送往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接受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手術。其自案發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持續在該院住院治療,期間因病情反覆,數度於加護病房、普通病房及復健病房進行轉治,最終於113年8月31日出院,並於同年9、10月間持續回診。經醫師診斷認定被害人生活仍無法自理,預估需人照護至少6個月等情,有安泰醫院11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嗣被害人於

114年6月28日,因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經評估為自然死,有屏東縣崁頂鄉衛生所114年6月30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9頁)。檢察官考量被害人最終死亡之肇因為「肺炎」,該肺炎症狀與本案交通事故間,在法律上難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檢察官僅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就被告另涉過失致死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先說明。

㈡又被害人之胞弟A01固於113年11月3日警詢時陳稱:被害人委

託我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嗣於114年1月23日偵訊時再稱:被害人車禍發生後無法自理生活,語無倫次,精神狀態不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也不能自行書寫文字,委任書上「受任人」欄位的簽名,應該是被害人的兒子牽著被害人的手寫的,我當時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然查,被害人當時因車禍受創,精神狀態不佳且生活無法自理,難認其有委託他人提起告訴之真意。是以,A01於警詢時以代理人身分提起之告訴,因代理權之授與有瑕疵,程序自屬不合法。是檢察官為保障訴追程序,遂於114年3月26日偵訊時,依法指定A01為代行告訴人,並由其當庭提起告訴(見偵卷第37至38頁)。

㈢嗣被害人於114年6月28日死亡後,因A01身為被害人之二親等

旁系血親,此有親等查驗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A01於被害人死亡之時即取得告訴權。依前開最高法院相關裁判要旨,原不合法之告訴,若於嗣後取得告訴權,其告訴之瑕疵即行治癒,並發生補正之效果。準此,A01先前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告訴,雖初時不合法,然於其依法取得告訴權後,該告訴程序已獲補正,且無證據證明A01之告訴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是此部分訴訟條件即因補正而無欠缺,從而治癒,成為合法。

㈣按代行告訴係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行使告訴之備位機制,故

若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後,被害人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已提出告訴,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可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效。本案檢察官前雖指定A01為代行告訴人,惟於被害人死亡後,A01既已依法取得告訴權,且其先前於警詢時提起之告訴已因瑕疵治癒而合法化,則A01身分已由「代行告訴人」轉變為「法律規定之告訴權人」。從而,檢察官原於114年3月26日指定A01為代行告訴人之職權行為,自被害人於114年6月28日死亡之日起即當然失其效力,本件告訴程序自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A01於警詢時提出本件告訴,其提出告訴時雖無告

訴權,但此項不合法告訴之瑕疵,已因被害人於114年6月28日死亡時取得告訴權,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業如前述,又A01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