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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宏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侯宏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上貴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所犯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依法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被 告 侯宏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儒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鹽埔新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邱上文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暫停並禮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邱上文受有創傷性左顳葉出血併腦水腫、創傷性左側顳-頂葉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皮血腫及開放性傷口、雙側第2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胸骨上段骨折合併前縱膈腔血腫、左側髂骨、左側髖臼、左側上下恥骨支多處骨折、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外側脛骨平台及脛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上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侯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邱上文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㈢ 113年7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駕駛行向、撞擊部位等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5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43052711號函暨所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害人騎乘機車,作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雖被害人騎乘機車,同有未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檢 察 官 林奕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