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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張德元於民國114年8月6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某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迄同日20時許仍酒氣未退,而可預見其恐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仁和路與仁華路交岔路口,因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而為警欄查,經警方察覺其身帶酒氣,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德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6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4年8月6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喝酒之後睡一覺醒來,自認酒意已退,所以才騎A車出門買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以被告飲酒之114年8月6日12時許至其騎車上路之同日20時許,相距已達8小時,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僅每公升0.28毫克,足認被告所供前詞尚稱合理,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實係基於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解,惟被告騎乘A車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綜合以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20頁)存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酒意已退而貿然實行本案犯罪,罔顧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前科等節(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需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