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743、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正雄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4年11月1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3號114年度偵字第7797號被 告 簡正雄
市戶政務所)現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 00號之1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雄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案聲請觀察勒戒)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棒球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違規超越停等線為警攔查,被告主動交付身上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予警員,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同意警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2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4443ng/mL、可待因濃度9562ng/mL、嗎啡濃度7841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警員安非他命1包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今天(指其經警查獲日即114年3月4日)沒有吸食毒品,我禮拜天(114年3月2日)才吸食云云。然被告簡正雄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且於114年3月4日1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82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4443ng/mL、可待因濃度9562ng/mL、嗎啡濃度78410ng/mL,已逾行政院函定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者,嗎啡、可待因濃度均為300ng/mL以上者)等事實,此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44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毒品品項,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類、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濃度值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及公告內容(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