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勇成法定代理人 周子庭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勇成於民國113年7月1日20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20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日20時31分許,與陳依承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陳依承被訴過失致重傷害、周勇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55.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58),始悉上情。
二、被告周勇成有就審能力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姊周子庭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調偵卷第57、67至70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可自行陳述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表示知悉因為車禍來開庭(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曉諭被告「檢察官起訴你過失傷害及酒駕犯行,你是本案被告,日後有可能會承擔刑事責任,是否了解?」,被告回答「可以」(本院卷第71頁),並表示了解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享有之3項權利、其為低收入戶、承認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3、81、94頁),可見被告大致能理解、針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回答,尚未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73、81、94頁)。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27頁)。
㈢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7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93頁)。
㈣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門住院檢驗報告(警卷第39頁)。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5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早於95年、97年、108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3月、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竟仍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甚至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並造成他人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陳依承以新臺幣7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有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駕駛之路段、飲酒至駕車之間隔、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再犯酒駕及違規駕駛車輛之可能,請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被告本案為第5犯,甚至造成他人受傷之實害結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是本院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