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依承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被 告 周勇成法定代理人 周子庭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陳依承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周勇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依承於民國113年7月1日2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昌路及昌農橋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夜間行駛設有中央分向島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外側車道,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嚴重超速行駛,適被告周勇成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同向行駛至上址(被告周勇成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疏未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於夜間行駛設有中央分向島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外側車道,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未靠右行駛,雙方因而閃避不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而倒地。告訴人陳依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及硬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頭皮撕裂傷1x5公分、左耳耳漏等傷害;被害人周勇成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蜘蛛網膜下出血、胸椎第9節壓迫性骨折、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並因上述腦傷及肢體傷害,呈中度以上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而屬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宣告被害人周勇成為受監護之人,同時選定其胞姊即告訴人周子庭為其監護人(即被害人周勇成之法定代理人)。因認被告陳依承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周勇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依承、周勇成(下稱被告2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依承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認被告周勇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害人周勇成於案發時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33頁),原無法定代理人,雖由其胞姊即告訴人周子庭於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9日對被告陳依承提出告訴(警卷第12頁),然被害人周勇成於案發後因受有上開傷勢,事實上不能自行對被告陳依承提出告訴,亦無法授權告訴人周子庭代為向被告陳依承提起告訴,有被害人周勇成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至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113年9月1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7頁)可查,而告訴人周子庭提出告訴時雖尚未經檢察官指定為被害人周勇成之代行告訴人,惟被害人周勇成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周子庭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調偵卷第57、67至70頁),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周子庭已取得被害人周勇成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告訴,先前告訴人周子庭不合法告訴之瑕疵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㈢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成立調解,告訴人周子庭、陳依承
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卷第99、101頁)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就陳依承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周勇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