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春輝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市○○路○○○○○○○○○○路段000號前,詎其向左迴轉欲駛入該址停車場(下稱前揭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黃正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直行,林春輝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車頭遂與黃正宏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黃正宏因而人車倒地,致黃正宏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下背鈍挫傷、胸壁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左後跟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春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欲進入前揭停車場之事實(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㈠我已經進入前揭停車場內,並非發生在道路上(見本院卷第99、124頁)。㈡前揭停車場剛好有車輛要離開,我要閃該輛車輛時,有「碰」一聲聲響,我沒看到告訴人黃正宏也沒看到前揭機車,不知道告訴人如何撞上(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99頁)。㈢車輛顏色與我記憶中不同,監視器畫面與我當場所見不同,畫面不完整(見本院卷第116、120、121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屏東縣○○市○○路○○○○○

○○○○○路段000號前,向左迴轉欲駛入前揭停車場;適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節,茲論證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建國路左轉要停在商店前,因

當時商店前揭停車場有車輛要移動,所以我無法進入前揭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建國路由南向北直行,碰撞前被告於道路中前進後退、等待來車,我遠遠就減速,我經過時,被告突然起駛在建國路向左橫越道路時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0、2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前揭車輛及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33至35、57、58、63至72頁)。

⒉復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播放前揭時地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案(檔名為:00000000000000_0000000_店家監視器)實施勘驗,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減速行駛在未劃設雙黃線路段,並開啟左轉指示燈,向左迴轉,駛至對向車道執行迴轉動作期間,因前方有車輛自前揭停車場向馬路倒車,故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暫停於對向車道內,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起步執行迴轉動作,前揭車輛左側車頭與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倒地並向路面滑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31至141頁)。是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向左迴轉欲駛入前揭停車場,而因等待其他車輛離開前揭停車場,而暫停於對向車道,復突然起駛繼續迴轉,而於該對向車道內與告訴人直行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執詞辯稱:我已經進入前揭停車場內,並非發生在道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24頁),難認可採。

⒊被告另爭執前揭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以:車輛顏色

與我記憶中不同,監視器畫面與我當場所見不同,畫面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0、121頁)。惟查,前揭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中斷之情形,內容完整包含本案交通事故過程始末,業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播放前揭檔案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如前,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檔案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情事,前揭車輛與前揭機車之車型暨顏色,俱與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前揭車輛及機車車籍資料所載顏色相符(見警卷第57、58、63至72頁),故被告執前辭空言爭執前揭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所示內容等語,並無實據,洵非可採。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同日至屏東榮民總醫院急

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4年12月8日屏總醫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復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29至44頁),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當日即接受救護人員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均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即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告訴人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事,有被告與告訴人證號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警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均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及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貿然迴轉,顯未盡其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我沒看到告訴人也沒看到前揭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99頁),顯與被告應盡前揭注意義務相悖,益徵被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轉,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告訴人斯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直行,與被告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非微,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⑵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然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為,是告訴人對於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非無過咎。⑶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⑷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