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傑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智傑於民國113年6月21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A-739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段227號前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揭車輛停靠路旁而佔用車道,並下車綑綁貨物;適許樹在騎乘車牌號碼NZC-15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福爾摩莎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方碰撞前揭車輛左後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許樹在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損傷、第六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智傑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1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相卷第41至45、109頁,本院卷第49、125、174、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5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車號查詢前揭車輛與機車車籍資料、被告與被害人許樹在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0656號函暨檢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及該處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路000號之google街景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相卷第55、56、63、71、73至75、77至89、91至95頁,偵卷第25、29至35、37至3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被害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可考(見相卷第11

9、155至168頁),審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當日即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40條第3款即明。經查,被告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被害人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前引被告與被害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按,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均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及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避免將前揭車輛停放該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及於該路段道路上綑綁貨物,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貿然為前述行為,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駛至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可見前方前揭車輛停放佔用部分車道,斯時無其他車輛、行人在前,被害人見狀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騎乘前揭機車直行,倘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過失駕駛行為,則為肇事主因,同可認定。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事故原因,其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3048014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存卷可查(見相卷第237至243頁),亦足供參。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指明。

㈣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因果關係之說明:

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於當日9時36分許,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被害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傷害,復於同日12時43分許,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腦梗塞、肺炎、頸椎骨折、急性腎衰竭,嗣於113年7月2日22時25分許在該院經宣告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相卷第65、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於113年7月2日22時25分許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頭頸部外傷、顱內右側顱底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頸椎第6節後脊突骨折,非嚴重立即導致死亡之外傷;本身具有嚴重的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於本案交通事故當日即經醫師診斷因左側頸動脈阻塞導致大範圍腦梗塞(左側額聶頂葉、左側基底核、二側內額葉中風),因大範圍腦梗塞、心臟衰竭、肺炎、急性腎衰竭等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637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相卷第201至212頁)。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被害人死亡原因與本案交通事故之關聯性,經該院函覆以:被害人於113年6月21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因高血壓、高尿酸等疾病長期於該院追蹤,於113年7月2日死亡係因左側動脈狹窄造成腦中風,並進一步發生呼吸衰竭而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難謂有關等語,有該院115年1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25106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準此,尚難遽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次因,而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偵查機

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相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所載注意

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再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參以告訴人許淑芬、許春銀、許秀菱、許美燕、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50、141至143頁),與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自首,被害人家屬已受領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有關交通事故死亡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害人為本案交通事故主因,被告從事運輸業,須扶養母親等情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考量保險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目前保險公司依照過失致死理賠,然後續會依照調查證據結果重新審核理賠,因為保險公司認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係,所以決定追償已賠付的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又被告本身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縱係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仍無改於本案所生損害未經補償或修復之事實,辯護人所執各節業經本院作為減刑事由、量刑因子具體審酌之,依卷內既存事證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