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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於同日12時28分「因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而」不治死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仍疏未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過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305882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見相卷第239-243頁);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劉○○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79頁),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並考量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與有過失乙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如前所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諸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前揭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賠償,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調解筆錄內容)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林○○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佰貳拾伍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式:114年7月20日前一次給付第三責任險一百五十萬元、114年5月31日前給付五十萬元,平均匯入藍○○之萬丹社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藍聖凱之社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之潮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之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潘○○之潮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25萬元,自114年8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0日前匯入5000元至聲請人藍聖凱之社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詳卷)。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77-79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0號被 告 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四維西路與大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標字之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予行駛,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上唇及下巴撕裂傷,共約5公分、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而於同日12時28分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之事實。 ⒉坦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死者家屬潘○○、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劉○○事後知悉被害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㈢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於113年6月14日送醫急救前已無生命徵象,並於同日12時28分停止急救而宣告死亡之事實。 ㈣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之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305882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及有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佰達檢察官 黃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