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仁(原名:黃麟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準備」後補充「,且應遵循速限行駛」。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0公里」更正為「60公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5公里」更正為「約15.78公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75公里」更正為「75.78公里」。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本院卷第117、124、135頁)」、「案發地點(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南往北行向)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39頁)」、「案發地點前約1公里(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南往北行向)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11月20日枋警偵字第1149011281號函暨所附枋寮分局交通隊陳報單、114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事發地點枋寮鄉農場路、沿山公路照片及速限說明(本院卷第69至8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相卷第45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致死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潘春雄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謝秀妹、被害人家屬謝文生、謝秀蘭、司秀英、司文江以新臺幣(下同)96萬200元成立調解,成立時已給付其中5萬2200元,其餘90萬8000元,本應自114年10月15日起,第1期至第4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第5期(即115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萬800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含成立時已給付之5萬2200元,僅共給付6萬2200元,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11月20日屏院昭潮民潮114潮核字第1998號函稿(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卷第25、145頁)可稽,縱被告有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部分損失,亦難認被告有積極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再衡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過失外,被害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可證(相卷第201至205頁,另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誤載被告、被害人行向之速限,惟此不影響其等上開過失之認定),足見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情形,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後,並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迄今僅給付6萬2200元,已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占調解金額之比例甚低,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於此情形予以緩刑宣告,使其有豁免承受刑罰之機會,要非事理之平,且被告另因賭博、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在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將來仍有遭判刑之可能,是本院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52號被 告 黃宥仁(原名:黃麟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農場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即時速50公里)25公里(即行車速度約時速75公里)行駛,適潘春雄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雙方閃避不及,致潘春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裂傷、額骨開放性凹陷骨折、左腹胸挫傷、左上臂變形併左肱骨骨折、左肘挫擦傷、右上臂變形併右肱骨骨折、左大腿變形併左股骨骨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並於到院前死亡。嗣黃宥仁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春雄之妹謝秀妹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車損相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