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啓芳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鄭翔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遭黃啓芳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鄭翔宇受有右側腕部扭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鄭翔宇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黃啓芳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復未徵得鄭翔宇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逕行駕車自現場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翔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啓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翔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告訴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恆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對屏東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與告訴人駕籍及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上開2車輛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見警卷第37-39、51、53、55、57、61-6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駕駛汽車,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對告訴人受傷乙情有所知悉,然卻未停留現場照護告訴人或靜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汽車逃逸,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槍砲前科,亦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顯見其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不甚重視,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就肇事逃逸部分承認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2萬元,有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芳於113年12月26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鄭翔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扭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又公訴人同意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未對此提出異議(本院卷第59頁)。本院依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