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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登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登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登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22日(114)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向員警坦承為本案行為人等情,有114年3月30日職務報告、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向員警坦承為本案行為人,固可認為符合上開「對未發覺犯罪事實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以114年度屏檢錦執安緝字第937號發佈通緝在案,本案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屏檢錦偵水緝字第1224號發布通緝,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通緝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作直行之告訴人楊勝欽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腰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雖被告肇事責任低於告訴人,惟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之人車倒地時,顯應知悉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進而引發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且斯時為凌晨1時許夜半時分,視線較為不佳且人車稀少,被告肇事逃逸更增告訴人於車禍倒地後遭他車追撞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傷勢非過重,且後續未因而發生其他事故;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雖未符合自首要件,然確於警方查獲前主動投案,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7號被 告 吳登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疄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建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楊勝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設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遂撞擊吳登疄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楊勝欽當場受有頭部挫傷、腰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登疄明知其車輛與楊勝欽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且楊勝欽人車倒地,可能致楊勝欽受傷,竟未對楊勝欽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但尚未查得嫌疑人為吳登疄前,吳登疄於同日4時許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登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3月30日及114年5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向員警坦承為本案行為人等情,有114年3月30日職務報告、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