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承昱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東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林路與東林路35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行,適林陳慧子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林陳慧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變形肋閉鎖性骨折、右腹壁骨盆挫擦傷、左腹壁骨盆挫傷變形、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變形、右側手部挫擦傷及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20時4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陳慧子之女林錦淑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承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行車過失導致被
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林陳慧子之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之家屬表示暫無和解意願,而尚未試行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行為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51號被 告 黃承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昱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東林路西向東行駛,行經東林路與東林路351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平均時速60.6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林陳慧子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行駛作左轉彎,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使用燈光,致2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林陳慧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變形肋閉鎖性骨折、右腹壁骨盆挫擦傷、左腹壁骨盆挫傷變形、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變形、右側手部挫擦傷及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屏東縣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救治後,仍於114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黃承昱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即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陳慧子之女林錦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6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43066802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黃承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加重其刑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