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俊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尤俊明於民國113年11月5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當時懸掛BJM-2659號車牌),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該處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情貿然右轉;適鄭翔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前揭地點,見狀剎車不及,前揭機車前車頭遂與前揭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鄭翔真因而受有右腳跟挫傷之傷害(尤俊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尤俊明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經其下車查看,雖已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應有預見鄭翔真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猶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尤俊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翔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40至145頁),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及受傷照片、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李診所115年1月27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1、67至69、73至75、77至87、89、91、93頁,本院卷第63、64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
駕駛前揭車輛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已未遵守交通法規,守法觀念欠佳,又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雖預見被害人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被告所為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況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斯時懸掛他車車牌,亦徒增被害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⑵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訊時中辯稱:被害人只說要等一下,我不知道被害人要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有留電話號碼與名片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飾詞狡辯,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指摘被害人「你是不是沒注意前方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姿佑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