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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孝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孝忠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吊銷,竟仍於114年7月16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屏東縣內埔鄉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晴」,逕予更正)、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鄭麗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路段由北往南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鄭麗真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詎邱孝忠於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明知鄭麗真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有助於救護鄭麗真之相關措施,立即駕車離去現場。

三、案經鄭麗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3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累犯規定適用:

⒈被告前因擄人勒贖、非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共2罪,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100年12月7日入監執行,11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相關矯正簡表、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至143頁)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矯正簡表、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表示意見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如前述庭呈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擄人勒贖罪、非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情節,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

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罔顧傷者生命及身體安全,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63頁)在卷可參,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除有前述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37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39至41頁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43頁 5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 警卷第45至49頁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警卷第51至53頁 7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警卷第55至81頁 8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83頁 9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85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第87頁 11 被告自91年11月29日迄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偵卷第33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35至36頁 13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偵卷第37頁 14 屏東縣內埔鄉自強路與德修路口車行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29至31頁 15 「屏東縣2025城鎮韌性(防空)演習」資訊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33頁 16 本院114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37頁 17 屏東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3頁 18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11月28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43166387號函暨所附被告普通小客車駕照遭記點處銷之違規查詢單、吊扣銷執行單報表 本院卷第47至51頁 19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3日(114)屏基醫急字第1141200018號函暨所附邱弘嘉之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53至59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