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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亘亮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亘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林東賢、葉炳達(2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永裕(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吳世祺(無證據證明涉嫌犯罪),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30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北,依序成一縱列靠路邊行走,於同日18時52分許,步行至潮州鎮屏189線道北向27.5公里處,適有林萬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本案機車失控而滑行至林東賢等人之左前方,林萬耀倒臥於快車道上,嗣張亘亮(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112年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後輾壓林萬耀,致林萬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終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

二、張亘亮肇事後,可知悉B車有輾壓林萬耀身體之情,且依其智識及駕車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林萬耀係倒臥於地,受到其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輾壓,應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其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他人死亡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璋義、林翊筑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有輾

到東西,我不知我有輾到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知有壓到人,不會再沿原路線回來;被告若有輾到人,應會去洗車,不會在6天後把所有跡證留在車底等語。惟查:

1.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明知其肇事且可預見可能有人死亡,卻仍離開現場:⑴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檢察官勘驗案外人黃志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一、A車行經光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身均無劇烈搖晃晃動之情形,聽到似撞擊聲之摳摳兩小聲,A車行經行人吳世祺、吳永裕、葉炳達、林東賢4人,此時被害人林萬耀隨即往後翻滾,A車駕駛疑似受驚嚇滑動方向盤致車身向左偏一些,疑似聽到尖叫聲音,聽到摳摳2聲。二、軍方提供之路邊監視器A車停到路旁之時間點18時51分59秒,被告駕駛B車於18時52分8秒行經被害人趴臥處。三、經鑑識人員採證A車,全無與本案機車碰撞之痕跡。四、經鑑識人員採證B車,車底盤有被害人之毛髮。五、綜觀全案,黃志龍駕駛A車經過吳世褀、吳永裕等人後,吳世褀隨即遭本案機車撞擊,並拖行至白色邊線之左邊,並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A車經過行人,與被害人向後翻滾幾乎同時間發生,黃志龍之車輛亦無與被害人及本案機車擦撞之跡象,被害人翻滾向後躺於路面上,經證人林東賢之證述,被害人躺於林東賢之左前方路面,本案機車則在死者前方,經被告之車輛輾壓過被害人,復觀諸監視器,被告駕駛之B車則於黄志龍駕駛A車停靠路邊後9秒行經被害人倒臥處,並經鑑識人員採證,B車上確有被害人頭部之毛髮,且A車之行車紀錄器亦有聽到尖叫聲,隨後出現摳摳2聲,並經證人林東賢證述伊看到死者倒臥路上,快被行經之車輛輾壓後,當時有尖叫等情均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他卷第299-321頁)。

可知被告輾壓過死者前,A車之行車紀錄器聽見尖叫聲,隨後出現摳摳2聲,依此,被告對於現場有人尖叫,隨後亦有異常之摳摳2聲,均難諉為不知,自得預見駕駛行為已發生危險情事,而為肇因之一。

⑵復參以被告警詢時自承:我行經現場時,只看到右側有2個行人,後我有感覺車底有弄到東西(不清楚是腳踏車還是什麼東西),有聽到聲音,我的車無受損後,我就續行,後有看到右側有打雙黃燈的車,想說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回程時,我看到很多警察才知可能有車禍,我經過後就直接回家等語(他卷第93-97頁)。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我經過現場時,我說有感覺車底有東西,壓到後車子有彈起狀況,看到右側有打雙黃燈的車,右側還站著2個行人,我以為是壓到木頭之類的,因為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故未停車,我5月4日經過現場,載完孫子後還有折返,現場有很多警察,知道現場有發生事情,可能跟我壓到東西有關,因我會害怕 所以沒有下車跟警察說明,我承認我的行為構成肇事逃逸等語(他卷第87-9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知道有輾到東西,但是我不知道是輾到什麼,輾到東西時,車子有跳起來,當時有發出「啵啵」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45-52頁)。可見被告在輾壓被害人時,係已察覺車底有輾壓東西,B車甚而彈起,並聽見聲音,隨即看到右側有打雙黃燈之自用小客車,衡諸常情,若無特殊或危險緊急情事,車輛駕駛人自無特意開啟警示燈必要,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當已知悉現場有發生特殊情事,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倒臥於地之被害人,在軀幹四肢並無任何防護之情形下,受到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輾壓,應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然其猶未停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即先行駕駛車輛離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逸行為無訛,且被告經過現場,再度折返時,見現場多名員警在場,被告更明確知悉現場已發生傷亡危險事故,且與其駕駛行為存在直接關聯,僅因害怕而駕駛車輛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甚為明確。

㈡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固辯以:我不知有輾到人,以為壓到木頭等語。然依被告前所供承:我有看到右側有打雙黃燈的自小客車,想說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回程時,我看到很多警察才知可能有車禍等語。依此,被告已明知其車輛有輾壓物品,且見現場有車輛駕駛人開啟警示燈,即知已然發生特殊事故,非僅單純輾壓物品,預見其駕駛行為已發生事故,且至遲於回程見場場多名員警在場時,更明知現場確已發生事故,且與自身駕駛行為相關。故被告此揭所辯,自不足採。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知有壓到人,不會再沿原路線回來;被告若有輾到人,應會去洗車,不會在6天後把所有跡證留在車底等語。然本院前已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又即便被告預見其車輛有輾壓人體,被告於駕駛過程回程中亦非必特意避開,或有循平常行車路線行之之可能,或係欲再確認現場是否確有事故,而原路折返,故其回程再度行經事故現場,其內心動機為何,未可一概而論;又被告如於事故後,若特意前往洗車,反而亦彰其欲湮滅證據之肇事逃逸主觀犯意,故尚難以其未前往洗車,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均難採憑。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可預見事故可能發生傷亡之結果,亦未及時報警或提供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導致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於發生事

故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