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璇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欣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7-72頁)、告訴人唐○偉、溫○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49、72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32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276條。
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
車道、設中央分隔島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外快車道,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即闖紅燈,且超速行駛、操作不當自摔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唐青雲則騎乘腳踏車,行駛未劃分分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即闖紅燈,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61-163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多項注意義務之違反,犯罪情節嚴重,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唐○偉、溫○英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唐○偉、溫○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㈢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四、被告適宜宣告緩刑:㈠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9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衡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忽為本案犯行,然事後坦承犯罪、勇於
面對,且與告訴人唐○偉、溫○英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完畢,足見被告尚能自省。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機率不高,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並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違規行車,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34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4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0號被 告 李欣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璇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6時26分許,騎乘李學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三段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不得超過該路段時速60公里之速限,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號誌及超速前行;適有唐青雲於同日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6時25分25秒騎乘其所有腳踏車亦沿科大路三段不同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16時25分40秒(另一鏡頭之時間顯示為16時27分9秒)至新生路待轉,並於號誌紅燈時在16時26分09秒腳踏車起步,李欣璇見狀煞閃不及,自摔後,機車往前滑行並於16時26分10秒碰撞唐青雲腳踏車之車身,唐青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於同日16時40分對、17時50分許對2人施以檢測,得知唐青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嗣送醫急救仍於同月20日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溫○英、唐○偉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㈠ 被告李欣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死者配偶溫○英、兒子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唐青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㈢ 1、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 2、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3、相驗筆錄、本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含照片23張)、相驗屍體證明書。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6月5日內警偵字第1148008877號函檢送之相驗、現場以及車損照片共計53張。 證明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㈣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蒐證及車損與監視器畫面照片共8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及雙方車輛碰撞受損位置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6月30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闖越紅燈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闖越紅燈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㈥ 1、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114年5月18日經警到場,於同日16時40分對、17時50分許對2人施以檢測:被告之酒測值為零。被害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責任等,請量處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