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高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高嘉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許高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恩朣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9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被 告 許高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嘉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勝路與中山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邱恩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許高嘉因在該路口闖紅燈,2車遂發生碰撞,致邱恩朣受有右前臂挫瘀傷、腰椎及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許高嘉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徵得邱恩朣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自現場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恩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高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恩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上開2車輛車損照片共13張、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