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柏泰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柏泰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柏泰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之外側快車道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吳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遭柏泰民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後後人車倒地,林吳鳳珠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右側肩部關節痛、頭暈及目眩、頭痛等傷害(柏泰民涉嫌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柏泰民於肇事後,已發現林吳鳳珠人車倒地,且柏泰民於與林吳鳳珠擦撞後,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前方之路旁,並委由其同車女友陳芠翎下車察看,客觀上已明知林吳鳳珠受傷,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傷者即林吳鳳珠同意,僅委由陳芠翎下車協助救護及善後,待陳芠翎返回車上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A車離開現場不知去向。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鳳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柏泰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9頁),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林吳鳳珠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右側肩部關節痛、頭暈及目眩、頭痛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2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及告訴人之車籍與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8410號函暨所附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查隊訪查表、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留置現場等待協助救護,又未留下姓名或身分資料或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去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鳳珠、證人陳芠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該條所謂「逃逸」,我國司法實務上或曾認若已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後,始離開事故現場,則不該當於逃逸行為。至於駕駛人是否等待警察抵達現場、是否向警察或被害人表明自己真正的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事後求償等,在被害人非當場死亡之情形下,均非判斷逃逸行為之要素或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此乃我國司法實務近期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18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姑不論肇事者有無前述表明身分之義務,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948、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協助被害人(傷者)就醫」之義務,固然得以委請他人為之,然並不因此立即解免肇事者「停留現場」之義務,仍應留置現場以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查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此途,知悉告訴人受傷後,均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待證人陳芠翎返回車上後,即駕車離去,已違反其所應負之前述肇事者義務,客觀上已構成逃逸行為,且嗣後為脫免罪責,不親自撥打電話給交通隊,而係由證人陳芠翎向警佯稱自己為駕駛人,經警曉諭後,被告事後才在電話中坦認自己為案發當下之駕駛人,此情並有警員113年4月23日調查報告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事後有開車跟隨救護車前往屏東醫院探視告訴人,並有請證人陳芠翎轉交被告之名片予告訴人云云,然經警實際查訪屏東醫院詢問此情,案發當日負責照護告訴人之護理師均表示對此情無印象,且經警調閱車牌辨識系統,亦未見有被告所述跟隨救護車至屏東醫院之情形,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841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偵查隊查訪表、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揭於偵查中辯稱其事後有開車跟隨救護車前往屏東醫院探視告訴人,並有請證人陳芠翎轉交被告之名片予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的法益
,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待證人陳芠翎返回車上後,即駕車離去,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已知悉碰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到傷害,被告依法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其未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車禍伊無肇事責任等語。然
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A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之內側車道,行經民生東路12號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醫院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28張、被告及告訴人之車籍與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8410號函暨所附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查隊訪查表、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在民生家商校門口過去一點點有切換車道,變換車道不到10幾秒,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變換車道,碰撞時她在我的右邊等語(本院卷第78頁)。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之內側車道,行經上揭路段,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伊無肇事責任,並不足採信。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疏未注意於此,於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且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同意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無視告訴人當時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不僅未能保障告訴人人身安全,對維護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並已生不良影響,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未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卷附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