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瑞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1號,114年度偵字第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瑞聲犯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三、㈠」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瑞聲原考領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堤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轉。適謝○霖(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謝○霖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霖(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直行,本應注意應依該地速限行駛(速限:每小時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蘇瑞聲所駕車輛再向前撞擊停等於堤防路由東往西方向紅燈前,由鐘惠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鐘惠英受有創傷性張力性氣胸、大量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創傷性肝臟、右腎撕裂傷合併大量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20時36分許仍因前揭傷勢不治死亡(起訴書記載蘇瑞聲對陳○霖、謝○霖另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鐘惠英之女阮芊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瑞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88、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芊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相卷第21至24、181至18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相卷第21至24、
31、33至36、173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相卷第21至24、37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43、57、67頁)、駕籍資料(見相卷第45、59、69頁)、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87至8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相卷第99至10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卷第109至165頁)、屏東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8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9至19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05至21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見相卷第223至226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見調偵卷第33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3月12日南分局交字第1145006923號函在卷(見調偵卷第39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註銷,有駕籍資料在卷(見相卷第59頁)可佐,自應適用前揭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罪(見起訴書第4頁),有所未洽,惟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87、193頁,至本院雖誤諭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惟該款樣態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與同條項第2款不法內涵、法律效果應屬相當,僅款項有所不同,尚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指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所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本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其他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危害,更因而犯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情節嚴重,爰依前揭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95頁)。本院審酌被告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爰依前揭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1種減輕事由(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轉,因而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鐘惠英死亡,使告訴人阮芊樺及相關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佐,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阮芊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現已給付首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款項,並分期給付部分款項,有本判決附件(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告訴代理人陳述(見本院卷第188頁)、匯款擷圖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可佐,部分填補犯罪損害,另謝○霖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量刑情狀,本院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然衡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另前揭加重要件不予重複評價,附此指明),及前揭覆議意見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見調偵卷第35頁),距離全部完成調解條件仍需相當時間,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惟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相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提出現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暨前揭有利量刑情狀,刑度毋庸過度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固如前
述,惟該刑已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可佐,迄今已逾5年,又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於法固屬難容,但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阮芊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可取,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另為保障告訴人阮芊樺及其家屬之權益(見本院卷第202頁告訴代理人意見狀),自須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且該履行期程較長,應有較長之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三、㈠」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亦致告訴人謝○霖受有腦震盪、肢體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霖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認被告對告訴人謝○霖、陳○霖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霖、陳○霖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本院本應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件(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第209號、第28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