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超速行駛」。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昱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告訴人吳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4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4302993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協議書1份。
二、犯罪事實更正之理由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貿然直行等語,惟被告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時,時速高達51公里/小時,顯已逾肇事路段之限速30公里/小時,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276條。
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
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行經設有「停」字標線及反射鏡
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曾盈瑜則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86頁),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有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犯罪情節非輕微,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未能在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已與告訴人及死者家屬約定先給付宥恕金,以取得其等就刑事案件之諒解,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12頁),又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按期履行宥恕金等情(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㈢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五、緩刑之理由㈠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0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約定先行給付
宥恕金,並按期履行,可徵其確有悔意,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09、127頁)。據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終將獲得彌補。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
內容 陳昱夆應給付吳正義、吳振宇、曾天寅、曾廖春滿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給付方式: 1.簽立協議書時,陳昱夆當場給付現金10,000元。 2.其餘590,000元應自114年11月1日起,於每月第1日,給付10,000元至吳正義、吳振宇、曾天寅、曾廖春滿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卷第111-112頁協議書所示之內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6號被 告 陳昱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夆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曾盈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遭A車撞擊,因而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創傷性休克、右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氣血胸、右小腿閉鎖性粉碎性骨折、顏面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嗣陳昱夆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盈瑜之子吳振宇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曾盈瑜之子吳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28張、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標誌、雙方行向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位置及車損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4年2月14日高監鑑 字第1143000076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⒈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未設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情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⒉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5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 ⒈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到院前心跳停止、創傷性休克、右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氣血胸、右小腿閉鎖性粉碎性骨折、顏面部、四肢多處擦挫傷而死亡等事實。 ⒉佐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