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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侑芮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83號、114年度偵字第3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鍾侑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鍾侑芮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萬巒鄉平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陳照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同縣鄉光復路由北往南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停」字路段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鍾侑芮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乃與陳照雄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陳照雄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血氣胸及皮下氣腫、左側血胸、右側鎖骨肩舺骨及股骨骨折、右上臂及右足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陳照雄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安泰醫療財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於同日17時11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死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侑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一第21至25、128、129頁,本院卷第47、70、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一第27至33頁),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陳照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前揭車輛與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9、47至51、55、61至67、69至123、13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害人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安泰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於113年7月13日17時11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死亡等情,有前引安泰診斷證明書可佐,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製有前引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其死亡之期間內,並無其他可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外力因素介入,堪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害人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一第65、61頁)。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相卷一第49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又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依「停」字標示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其駕駛行為雖亦有過失而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事故原因,鑑定意見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4月7日高監鑑字第1143025612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2至25頁),亦足供參。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一第5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⑵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係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肇事主因。⑶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雙方金額差距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卷一第15頁)。⑹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88、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辯護人為被告求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容屬過輕,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疏失,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因雙方金額差距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現僅以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8頁),而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難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亦無有值特別寬待之犯罪後態度或特殊情事,實難認對被告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同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764號卷 相卷一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529號卷 相卷二 3 內警偵字第1148003798號卷 警卷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卷 偵卷一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 偵卷二 6 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本院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