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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上豐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16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場次。

事 實

一、A05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5仍於113年3月12日18時至21時許間,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船岩漁村料理」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金門58度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QW-5339,應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沿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5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行駛,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又不明原因致A05駕駛上開車輛失控,並由車頭方向朝前自撞上址路邊山坡水泥護牆,致位於副駕駛座之嚴宏睿受有後顱窩顱內出血、臉部、胸廓、腹腔、及右側手腕等多處挫傷及左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治療,仍於113年3月12日22時34分許,因胸部挫傷併氣血胸等原因不治身亡。A05亦因此受有面部擦傷、右手臂撕裂傷、胸腹部大面積擦傷、右膝蓋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救,並採集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4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07mg/L(起訴書誤載為mg/dL,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4月13日恆警偵字第11330739300號、113年4月29日恆警偵字第1133079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行車路線街景圖、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嚴宏睿之南門旅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急診病歷、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相卷第5、39、41-43、71、75-85、87-147、161-165、171、207、219-251、253、257-258、263-269、271、301-311、317-3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聲請函調相關病歷及傳喚證人到庭,因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聲請核無必要,自不再就此部分調查,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而同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即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本件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酒後駕車、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加重刑罰之規定,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佐。被告本案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酒醉駕車之情狀,然其行為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已有加重處罰之評價,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先敘明。

2.自首減刑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察前往現場處理之密錄器及救護車抵現場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警:剛剛那台送到哪裡?B男:因為剛剛那個OHCA哪邊也沒有講就直 接衝了……被告:我的兒子(台語)女救護:…ID…,亮亮,恆春9號車呼叫 剛剛墾丁9號車送哪間醫院?救護車無線電:…。女救護:恆春9號車詢問剛才墾丁9號車送哪一間醫院要分流,我們想知道另外一台墾丁9號車送哪間醫院?被告:我…撞的…。」基上可知,被告於員警及救護人員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149頁)。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形對於本案後續肇事責任之釐清及刑事案件之偵查確有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得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可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且肇事之過失行為,雖值譴責,惟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害人為其親生子,生前之生活照護及定期就醫均係由被告負責,是案發後其乃為喪子之痛,家屬雖痛苦,但亦無奈,被告已離婚,尚需照顧另2名子女,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祖父陳錦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於卷;且被害人之母A04、被告之前岳母林梅瑛亦聲請不付國民參與審判及諒解被告等情,有陳情書及諒解陳述書可稽,足見被告經歷本案犯行應足痛定思痛,亦已獲被害人家屬諒解。綜上各情,可認縱依前揭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宣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其最低處斷刑度仍達2年6月,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駕零容忍」之誡命,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07mg/dL,而影響其駕駛能力之狀態下,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使其與被害人家屬均遭逢喪失至親之痛,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坦承所犯,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前引證人陳述、陳情書可佐,可認被告確能反省自身所為,積極彌補錯誤。本院斟酌前揭自首、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暨衡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洗車業,收入不穩定,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兄嫂、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緩刑部分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本案確有表達悔意並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庭支持系統穩定,家中仍有兒女、長輩需要照顧,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洪啓洋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