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1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台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道路與錦埔路之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意),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吳裕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吳O羽(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錦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吳裕麟因而受有右肘、右腳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吳O羽則受有左肘、右膝、右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裕麟、吳奇翰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事狀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