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新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鄒新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履行如附件三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鄒新晨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鄒新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113年12月17日0時55分許,行經內埔鄉廣濟路與東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行人李建民徒步穿越道路行走至上開路口,鄒新晨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李建民發生碰撞,致李建民受有低血容積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肝臟撕裂傷、外傷性左顳頂硬腦膜下出血、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鄒新晨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已與李建民之父李財津於偵查中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迄今仍持續昏迷中(已呈植物人狀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9分許對鄒新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財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鄒新晨所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財津與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經本院於同年7月3日核定在案,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屏核字第125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4年6月16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且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自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54、125、130、135頁)、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調解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理由部分補充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建民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依其回診後就醫評估,其仍意識昏迷,癱瘓在床,呈植物人之狀態,需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3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427號函及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見偵288卷第45至49頁)、本院114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於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其身體及健康仍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
第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犯行,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如前,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係
屬加重結果犯,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是本罪係結合故意犯本條第1項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及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而該當於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人倘於本罪未發覺前,主動對於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醉態駕駛行為或發生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行為一部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開車撞上被害人之情事,有員警113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附卷可考(見警2160卷第15頁),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其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大幅增加
用路人之風險,本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竟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輕忽飲酒駕駛車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回復可安全駕駛之狀態,即貿然上路,因而不勝酒力使得本案事故之發生,導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嚴重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賠償金,有前引之調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三所示之調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又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行,雖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9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7日屏檢錦金114偵10225字第114903590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號被 告 鄒新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新晨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鄒新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113年12月17日0時55分許,行經內埔鄉廣濟路與東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李建民徒步穿越道路行走至上開路口,鄒新晨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李建民發生碰撞,致李建民受有低血容積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肝臟撕裂傷、外傷性左顳頂硬腦膜下出血、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過失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迄今仍持續昏迷中(已呈植物人狀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9分對鄒新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新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4年3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427號函 證明被害人李建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迄今仍持續昏迷中(已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
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
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原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立法者雖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與因過失致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分則加重之類型,係將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變更原本基礎行為之犯罪類型,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本隱含有完整、全部構成要件之內涵,立法者固將酒後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成立加重結果犯,然上開條文仍有其他各款性質與不能安全駕駛並不相同之加重條件,此部分之行為規範及法益保護,顯未完全涵括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中。是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因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者,不論是否同時有該條項第3款、第4款情形,均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之獨立罪名。惟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係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死或致重傷之罪結合為一罪,旨在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過失致死或致重傷成立加重罪名之主要保護法益同一,即屬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罪名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嫌。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5號被 告 鄒新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交訴字第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鄒新晨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鄒新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113年12月17日0時55分許,行經內埔鄉廣濟路與東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李建民徒步穿越道路行走至上開路口,鄒新晨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李建民發生碰撞,致李建民受有低血容積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肝臟撕裂傷、外傷性左顳頂硬腦膜下出血、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迄今仍持續昏迷中(已呈植物人狀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9分對鄒新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李建民之法定代理人李財津告訴偵辦。
二、證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害人李建民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照片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鄒新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4年交訴字第6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案件,後亦陳報與被告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核定在案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無以再論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惟該部分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縱經調解核定在案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亦為起訴及本件併案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調解成立之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令可請領之給付),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300萬元;餘額300萬元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