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順煒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8、5740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順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徐順煒前於民國106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徐順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犯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先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GREEN INN綠棧墾丁民宿(下稱綠棧民宿)」與友人聚餐飲酒,嗣於翌(31)日1時26分許,因徐順煒友人接獲其等友人許煒杭、楊恩宇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墾丁大街上與林建安、林○祈(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徐順煒及友人旋於同日1時28分許分別駕駛數部車輛欲趕赴現場,其中由徐順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詹尚育(乘坐在副駕駛座)、呂鎮業(乘坐在左後座)及徐晴渝(乘坐在右後座),自綠棧民宿出發,一路沿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恆公路、恆南路及南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前之南灣路段時,見到林○祈等人甫於肢體衝突結束後,駕車一路沿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墾丁路、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隨即迴轉、折返,再一路沿原途北上追逐林○祈等人,不久徐順煒於同日1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墾丁和風會館民宿(下稱和風民宿)」旁,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飲酒關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出路面邊線,自撞上址和風民宿旁之路緣護欄及自來水排氣閥,造成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詹尚育受有左胸外側擦傷(3×4公分)、左腹部條紋性皮膚撕裂傷(6×8公分)、左側肋骨骨折(第3至第5外側、第4、第5後側、第6後外側)、左前臂腹側挫裂傷(5×2公分)、左腕部瘀傷(6×5公分)、左前臂背側擦傷(10×5公分)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搶救,並轉院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診,仍於同日6時28分許,因上開交通事故造成胸部鈍傷併嘔吐,以致食物阻塞住呼吸道而缺氧、窒息不治死亡。後員警於112年12月31日2時18分許,對徐順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詳如卷宗對照表】第73頁),業據證人徐晴渝、游毅庭、林建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相卷第107至115、327至328、417至421頁)、證人林○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9至171頁)、證人呂鎮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25至26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113年3月1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5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79至83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5頁)、被害人之衛福部恆春旅遊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見警卷第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警卷第9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0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07頁)、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61張(見警卷第111至171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12月31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99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09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病摘(見相卷第1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2月1日恆警偵字第11330187300號函檢附本案時序表(見相卷第1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2月25日恆警偵字第113302941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相卷第253至2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職務報告(見相卷第261至2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4月1日恆警偵字第113306432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相卷第369至40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52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25至436頁)、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55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肢體衝突現場處理員警之完整密錄器畫面)(見偵二卷第217至221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依時序勘驗)(見偵二卷第223至240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蔡孟劭之完整密錄器畫面)(見偵二卷第241至26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加重事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3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且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符合刑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得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可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時被告、被害人及其他乘客均已飲酒,並因先前與他人發生衝突為追逐他人,由被告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相卷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徐晴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相卷第417至421頁)、證人游毅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相卷第327至328頁)相符,被害人經解剖後檢查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6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35頁)可佐,可見被害人亦係飲酒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而自願共同承擔酒駕風險。又被告係於準備停車時自撞而發生本案意外,經法醫解剖及鑑定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本案車禍撞擊導致被害人之胸部鈍傷及嘔吐物阻塞住呼吸道,導致缺氧、窒息不治死亡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27至436頁)可佐。考量一般酒駕致死之情況,多為被告駕車直接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出血過多休克死亡之情,而本件被害人係一同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自撞之情,與一般酒駕致死案件之車禍情狀,自屬有別;又因被害人雖有胸部肋骨骨折,惟經解剖確認並未刺穿肋膜腔或肺臟,其胸部之傷勢出血應不足以造成被害人立即死亡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35頁)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一般車禍因撞擊而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情不同;另被害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6mg/dL,已達影響被害人反應能力之濃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35頁)可佐,並綜合依前述被害人確實有先飲酒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研判被害人係因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及自撞之搖晃震盪下而嘔吐,惟其反應能力因酒精而大幅降低,而無法自力將嘔吐物排出而阻塞於其呼吸道,因而導致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發生,實與酒駕車禍導致大量出血死亡之情不同,自屬非典型之案情,而難以苛責被告應負擔全部責任。又被害人家人姜淑娟、詹世光、詹尚晏亦於相驗時表示沒有向被告提告(見相卷第443頁),被告亦與被害人之家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達成和解,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每月均如期給付和解書之賠償款項,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46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被告陳報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參,已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悔意,且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綜上各情,可認縱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宣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之最低處斷刑度2年6月,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前科,今
無視政府宣導「酒駕零容忍」之誡命,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因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而駕車搭載被害人等人追逐對方,既漠視自己及車上乘客之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致被害人詹尚育受有左胸外側擦傷(3×4公分)、左腹部條紋性皮膚撕裂傷(6×8公分)、左側肋骨骨折(第3至第5外側、第4、第5後側、第6後外側)、左前臂腹側挫裂傷(5×2公分)、左腕部瘀傷(6×5公分)、左前臂背側擦傷(10×5公分)等傷害,復因上開交通事故造成胸部鈍傷併嘔吐,以致食物阻塞住呼吸道而缺氧、窒息不治死亡之結果;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以賠償共新臺幣200萬元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並均有依約履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46萬元,業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有和解書(見國審卷第127至129頁)可佐,兼衡被告自承本案頭部及雙腳有受傷(見相卷第16頁),且本案除同車乘客外並無波及其他用路人之情節,及其自承案發時迄今打零工、月收入4萬5至5萬元、名下無財產、負債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124700號卷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恆相字第9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0量刑資料號卷 桃檢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800號卷 桃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31號卷 桃檢執字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805號卷 國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