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己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己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鄭己修所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致人
受傷部分,經告訴人吳柏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爰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9至11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調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至9頁),復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⒉按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從而,斟酌前開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詳後述),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需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此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輕傷),被告所造成之風險非高等情事相較以觀,顯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其人身自由非無遭受過苛侵害之嫌,參酌前述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規定;然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而離開現場,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此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且被告本案犯行,亦經本院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本件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且未停留救護及控管事故現場,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並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案肇事原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8號被 告 鄭己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己修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鄭己修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從屏東縣○○市○○街0○00號海峰加油站準備駛入海豐街時(下稱本案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駛至轉向處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此際適有吳柏銘(涉犯過失傷害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時復有何雅惠駕駛AQZ-9881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均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本案地點,吳柏銘騎乘B車亦疏未注意行經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與鄭己修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後反彈,再與何雅惠所駕駛之C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吳柏銘受有兩手肘、右膝多處擦傷,以及右髖挫傷等傷害;鄭己修受有左足踝、左膝部扭傷併腫瘤,以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鄭己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並未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竟另基於逃逸之犯意,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柏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己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誠有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地,騎乘A車與 告訴人吳柏銘所騎乘B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坦承無駕駛執照,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留 下姓名、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佐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B車,與被告所騎乘A車,發生交通事故,並且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未參與救護或留下個人身分資訊,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告訴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3 證人何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未參與救護或留下個人身分資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以及上開交通事故處理情形等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之機車駕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之事實。 6 本案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證人何雅惠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43張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致人受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又再實施本案罪嫌外,被告更係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均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及行車公共安全之意識甚為薄弱,且置公眾往來安全於不顧,故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