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林百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4號、114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林百合因肢體癱瘓而無法到庭等情,業據被告之子蔡旻栓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被告前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評估,認其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節,則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足考(見本院卷第150葉)。復經本院函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該院函覆稱:被告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3日在東港安泰醫院住院,期間因右側腎結石併水腎,引發尿道感染併敗血症,此外因陳舊性蜘蛛膜下出血長期臥床併意識不清,醫理上無法出庭等語,有安泰醫院115年6月29日115東安醫字第53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告因敗血症及陳舊性蜘蛛膜下出血等疾病,致其無法到庭應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