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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瑞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瑞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瑞棋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蔣素娥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

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竟未為

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僅為逃避自身罪責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已彌補自身犯行所生部分危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不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上述案件於11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乙節,業述如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被 告 鍾瑞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棋前㈠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㈡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揭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鍾瑞棋原考領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業於108年8月16日經逕行註銷,其仍於114年1月13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屏40-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40-1鄉道、上寮巷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蔣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40-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鍾瑞棋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自後方追撞,致人、車倒地,蔣素娥因而受有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詎鍾瑞棋於前揭事故發生後,竟未察看蔣素娥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本案大貨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蔣素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瑞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追撞 騎乘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蔣素娥,被告見狀,隨即逕行駕駛本案大貨車離去而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追撞 騎乘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被告見狀,隨即逕行駕駛本案大貨車離去而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籍駕籍畫面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