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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附民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原 告 吳財漳(即吳玟萱之承受訴訟人)

吳財發(即吳玟萱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明福(已歿)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財漳、吳財發為原告吳玟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玟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11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吳財漳、吳財發,均查無依法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吳玟萱及其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01號卷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吳財漳、吳財發為吳玟萱之承受訴訟人,惟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吳財漳、吳財發為吳玟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威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