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83號原 告 劉惠婷被 告 潘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為鄭裴妤、劉惠婷為鄭裴妤之法定代理人」或「劉惠婷以自己名義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援引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而起訴書內容所載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鄭裴妤,並非原告,則原告究係以自己名義或以鄭裴妤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依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疑義,經本院闡明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