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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附民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6號原 告 蔡政信(已歿)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被 告 林軒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業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死亡,而原告之全部繼承人林君蓉、蔡易達、蔡孟諺、蔡旻珈、蔡曾秀枝、蔡文嵐、蔡依靜君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428號准予備查,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佐,足見本件原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而其第四順位繼承人即蔡志雄現均查無尚生存之資料,考量其出生年份久遠,堪認其於原告死亡前已死亡。另原告死亡後,其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無原告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亦有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當認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亦無遺產管理人,而現行卷證資料亦無依法令得續行訴訟之人。

三、綜上,難認本件原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生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