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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屏邦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鳥松區戶政大樹辦公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原簡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32號、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卓屏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9-9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無端毀損他人管領之停車場柵欄及巡邏箱,造成被害人劉○昕、告訴人王建文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尋回發還予被害人劉○昕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毀損之財物價值,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及傷害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空言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