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愛霞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114年度原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愛霞與洪麗青、葉靜秀、田惠婷(洪麗青、葉靜秀、田惠婷等3人所涉傷害、妨害秩序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曾愛霞與葉靜秀、田惠婷3人(下合稱曾愛霞等3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6時許,原先在曾愛霞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3樓之房間內飲酒,因聊及關於洪麗青之話題,對洪麗青有所不滿,曾愛霞等3人遂一同前往洪麗青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房間欲向洪麗青理論,洪麗青打開其上址房門後,先與曾愛霞發生口角,詎曾愛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麗青巴掌1下,並拉扯洪麗青之頭髮,致洪麗青跌倒在地,並受有右手、右大腿挫傷併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愛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打告訴人洪麗青一巴掌及拉她頭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犯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打她很大力,可能是她故意跌倒在地上,告訴人馬上就站起來回房間,告訴人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3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麗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4-15頁、偵卷第63-68頁、原審卷第33-35頁),並據證人葉靜秀、田惠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范姜朝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確於114年3月17日前往李宗仁診所(起訴書誤載為李家仁診所,應予更正)驗傷,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6張及李宗仁診所11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係因被告拉扯其頭髮、打巴掌後跌倒在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有拉告訴人頭髮一下,我又打告訴人巴掌,告訴人就跌倒等語(偵卷65-66頁)之情節復相符合,則告訴人所受之右手、右大腿挫傷併腫痛之傷勢,確係因被告所造成,亦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既有拉告訴人頭髮又打告訴人巴掌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即是被告所造成,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領有重大傷病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原審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或賠償損害,難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未對被告宣告緩刑。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拘役刑,已屬輕度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於上訴狀陳明原審量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於本院審理期日則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情事,亦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