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瑋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1各處如附表所示之4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1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字卷第61-62、11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係屬法院裁量減輕事由,影響於處斷刑之範圍。究其本質,與法院在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所為關於形成宣告刑之量刑判斷,俱屬與犯罪情狀有關之科刑事項,而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是第一審判決後,倘檢察官未上訴,祇被告明示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者,其上訴效力自及於罪責以外之法院應適用或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當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前與祖母、母親同住。因被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全家仰賴領取補助及被告打零工維生。也因母親生病,無能力處理銀行事務,由被告祖母保管全家人的存摺及印章,並委由被告提領供家庭開銷使用。待祖母去世後,被告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沿用舊習而未得同意逕行提款作為家庭開銷使用。因其非為一己私利,犯後坦承犯行,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事後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被告現獨力扶養其母,需工作支撐兩人生活開銷,本件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
1、法律規定及解釋: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包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在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4、5、6款各定有明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1條亦有規定: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準此,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可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
⑵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x)規定:「深信家庭是自然與基本之社會團體單元,有權獲得社會與國家之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成員應獲得必要之保障及協助,使家庭能夠為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地享有其權利作出貢獻」;第28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就其自身及其家屬獲得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包括適足之食物、衣物、住宅,及持續改善生活條件;並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與促進身心障礙者於不受歧視之基礎上實現該等權利」。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是對肩負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犯罪行為人,因刑之執行,將使得受照顧之身心障礙者因此減弱受照顧之品質、甚至中斷受照顧,而無法充分有效自立生活,且如因此未達適足生活水準之程度,更應積極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故就該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犯罪行為人科刑時,宜特別斟酌其生活狀況,包括對身心障礙家人之照顧狀況,及對犯罪行為人執行刑罰對受照顧之身心障礙者所生之影響。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
2、查被告之母林美玲,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每月得領取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27元,有二親等關聯資料、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中低收入戶資格名冊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在卷可稽(原簡上字卷第79、103-106頁)。依該身心障礙者證明記載可知(同卷第106頁),被告身為監護人(聯絡人),可見被告為主要照顧母親生活之人;依二親等關連資料可知,被告之外祖母係於111年12月7日死亡。故被告所稱:「因母親生病,無力處理銀行事務,原由被告祖母保管全家人的存摺及印章,並委由被告提領供家庭開銷使用。待祖母去世後,由被告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被告現獨力扶養其母,需工作支撐兩人生活開銷,並由被告沿用舊習而自家人帳戶提款作為家庭開銷使用」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3、被告自承案發時迄今均從事務農而為臨時工,月收入僅為7000元(原簡上字卷第119頁),核與被告近2年之名下財產所得申報額均為0、查無勞工保險投保等情相符(同卷第75頁之勞保投保登記資料、第83-89頁之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經對照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同卷第71頁),即使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扶養其母各1/2,屏東地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達2萬7927元,可見被告加計其母每月收入共1萬2427元,連一半標準都未能達到,即使再加計被告分別在不同的月份內從告訴人帳戶內所提領的800元、1萬1000元、5900元,最多月份也僅2萬3427元,亦始終未曾達到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顯見生活經濟上相當困苦,而未達適足生活之標準,難以期待被告僅憑一己之收入支撐家庭經濟開銷,故確有統籌家庭整體收入應付支出之必要,並非為一己私利。則被告沿用舊習,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供家庭開銷使用,雖有不該,但實屬情有可原。
4、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3日無力易科罰金、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簡上字卷第25頁),不符緩刑之規定,故不能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而不執行刑罰。則被告既為其母身心障礙者之主要照顧者,且生活經濟上相當困苦,本來就未達適足生活之標準,現今被告外祖母亦已去世而無法協助照護,再對被告處以刑罰,不免使被告增加經濟上負擔,致被告及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更難以獲得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同時亦可能因此減少原本照顧其母之時間,未能夠扶持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使其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又被告並非未盡責照顧身心障礙之母親,犯罪動機亦係為支應家庭開銷而與照顧身心障礙之母親有關,故為使身心障礙之被告母親達到適足生活之標準,自應盡可能對身為同為家屬且擔任主要照顧身心障礙者之被告,減輕其刑,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之保障。
5、綜上所述,被告為主要照顧其母身心障礙者生活之人,現獨力扶養其母,需工作支撐兩人生活開銷,且生活經濟上始終未達適足生活之標準,遂由被告沿用舊習而從家人即告訴人之帳戶內提款作為家庭開銷使用,即使如此仍未達適足生活之標準,而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結果將使其母親及被告更難獲得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縱量處加重後之最輕處斷刑即有期徒刑3月,仍屬過苛,而情堪憫恕。因此,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三)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至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
惟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尚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二)量刑:被告以盜蓋告訴人印章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持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而各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萬7700元,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前僅有1個與本案罪質不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壞;本件並無另犯財產犯罪想像競合,且所提領之金額差距不大,均作為家庭開銷,加計被告收入及其母津貼後均仍未達適足生活水準,故無單獨就金額差異區分量刑加重之必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調解成立,獲得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引用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時所稱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之保障等事由,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被告所犯4罪間之同質性甚高及獨立性甚低、所獲利益差異不多且均已獲和解、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之保障,並兼顧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所犯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認合併後僅以各刑中最長期之刑度處罰即可,並無再加重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提轉金額 原判決之宣告刑 撤銷後改判之宣告刑 1 800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2 9000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3 2000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4 5900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