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榮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在屏東縣滿州鄉舊公路140巷之某處(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徒手竊取墾丁國家公園內之梅花鹿1隻得手。嗣於112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公園路時,見巡邏警車後加速駛離,因形跡可疑而遭到警員攔查,經警在其車內查獲活體梅花鹿1隻(剛出生約2、3個月,身長80公分),並在車內扣得獵槍1把、鋼珠52顆、瑞士釘22顆等物(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且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3-11頁、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59-62頁、原簡上卷第58頁),核與證人洪蒙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9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查獲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123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11月9日恆警偵字第1139005727號函暨所附113年10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密錄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偵審程序獲取教訓,再次犯罪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本案犯罪事實前,先行向警方坦
承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11月9日恆警偵字第113900572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77頁),堪認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為私行拘禁罪,與本件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罪質均不相同,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顯有未恰,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據以論
罪科刑,並以本案被告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及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輕之,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不久之112年7月27日,即有竊取梅花鹿之犯行,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21號、第1227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101頁),竟相隔不滿2月即再犯本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安寧,應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梅花鹿活體1隻,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前因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偵審程序獲取教訓,再次犯罪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無 理由;又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及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